根据我国商标法相关规定,同日申请商标的初步审定及公告以“使用在先”为原则,因此在商标确权程序中,需申请人提交在先使用证据。实践中,即使申请人存在真实使用行为,也可能因证据瑕疵或证据链断裂而难以获得支持。本文通过对比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下称“撤三”)案件证据认定标准,探讨同日申请商标使用在先证据的有效性认定问题。
商标的使用方式及使用证据
商标使用需满足“识别商品来源”的核心功能,具体表现为将商标用于商品、包装、交易文书,或通过广告宣传、展览等商业活动进行公开使用。结合实践,使用证据包括自制类证据、合同类证据、发票类证据、电子商务证据等诸多类型。
自制类证据的真实性存疑,需辅证支撑。相较于“撤三”案件中前推3年的时间范围,同日申请使用在先证据对时间同样有要求,应当早于商标申请日期及同日申请相对方的使用时间,自制类证据无法显示形成时间这一特点决定了其较难被采信,只能在与其他证据相互佐证中发挥作用。
与“撤三”案件相同,合同类证据需明确体现商标标识、交易主体、时间及内容,两者在相关证据认定中标准大体是一致的。就交易主体而言,在“撤三”案件中交易主体若有一定关联关系(如母子公司、投资关系等),不能排除合同倒签的可能性,其证据效力易受质疑,证据被采信的概率相对较低。同理,同日申请使用证据的认定中,合同类证据若交易主体存在关联性,其证据效力应当被认定不足。
发票类证据的真实性是审查的核心问题。发票是商标使用的重要形式,由于发票具有合法性、真实性、统一性、及时性等特征,故发票类证据可信度高,若与合同类证据相互佐证,形成完整证据链,被采纳的可能性较大。因此,申请人提交的发票类证据应当真实,建议申请人优先提交经税务部门验证的发票原件,并与合同、物流单据等形成闭环证据链。
电子商务证据要求平台数据需公证固化。《商标审查审理指南》在关于撤销注册商标案件的审查审理中,明确了电子商务经营的交易单据或者交易记录等也可以作为使用证据予以认定。同日申请商标使用证据可就相关情况进行参考,如电子商务平台的销售记录,可结合平台商品展示页面、申请人平台账号销售数据、经公证的平台官方销售数据等进行对比验证,或加上合同类、发票类证据相互佐证,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
实践中,除上述类型的使用证据外,还有其他类型的使用证据,如在权威媒体上的广告发布,各级政府有关管理部门批准举办的展览会、博览会上相关使用证据,书证、物证、鉴定结论等,但需与商标使用直接关联,即其他类型证据需要注重权威性与关联性。
使用标识的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使用的商标标志与核准注册的商标标志有细微差别,但未改变其显著特征的,可以视为注册商标的使用。在“撤三”案件中,法院对于商标标识的使用是否改变其显著特征、是否视为对注册商标的使用认定尺度不尽一致。如核准注册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申请人单就文字部分提供相关使用证据,是否予以采纳需视情况而定。
根据我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申请人应当规范使用注册商标,不得随意改变商标标识,就组合商标而言,应当视为整体使用,使用认定标准应当更加严格。不同于“撤三”案件,同日申请当事人在提交商标注册申请前无法律义务固定商标标识,无“撤三”案件当事人的规范使用义务,若实际使用标识与提交注册申请的标识仅存在局部差别,如字体、风格、颜色或添加部分装饰性图案等,只要未改变其显著识别特征,应当予以认可。
使用商品的认定
对于使用商品的认定,《商标审查审理指南》在“撤三”情形的判定中有明确规定:商标注册人应当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使用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使用注册商标的,在与该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的注册可予以维持;商标注册人在核定使用商品之外的类似商品上使用其注册商标,不能视为对注册商标的使用;商标实际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的规范商品名称,但其与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仅名称不同,本质上属于同一商品的,或是实际使用的商品属于核定商品下位概念的,可以认定构成在核定商品上的使用。
由此可见,在同日申请使用证据的认定中,对使用商品的认定同样可以沿用上述规定。对于同日申请使用证据的认定从本质上来看是商标申请权的归属问题,鉴于申请人在提交商标注册申请时已有明确商品,使用证据应当精确到商品本身或名称不同但本质上属于同一商品,亦或是其商品的下位概念,如申请指定商品是茶,若使用证据商品是茶或其下位概念绿茶应当予以认可;如申请指定商品是新鲜土豆,使用证据商品是新鲜马铃薯应当予以认可。
商标使用地点的认定
《商标审查审理指南》中提到,系争商标实际使用的商品未在中国境内流通而直接出口的,可以认定构成核定商品的使用。
实践中,同日申请使用证据的认定可借鉴上述观点。如果企业在商品的生产、加工、销售等环节均对商标进行使用,若是出口、外贸型企业,商品的生产加工及出口行为在中国境内,销售在境外,从企业的经营模式上来看合乎情理,可以认定为商标的合理使用;但若商品的生产、加工地点在境内,企业仅为受托加工方,则不应当认定为商标的有效使用。
同样是对商标使用证据的认定,“撤三”案件与同日申请的使用证据在认定标准上趋同。但由于两者的目的和法律后果不同,在细节把握和关注方向上各有侧重。此外,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审查、商标异议、无效宣告等环节均存在对商标使用的认定,各流程可以相互借鉴参考,以达到在总体原则和标准把握上的一致性。(曾澄澄)
(编辑:刘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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